梁小龙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上诉理由)
来源:梁小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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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靳某某(个人信息略)

上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案,不服XX省YY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XXX刑初12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XX省YY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XXX刑初12号刑事判决;

2.改判上诉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明显定性错误,上诉人在主观上自始至终没有伤害被害人杜某某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上诉人的客观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可知本案的客观事实如下:

1.上诉人与被害人系同村村民,在案发之前无任何矛盾纠纷和仇怨。

2.上诉人与被害人在案发之日出现在同村村民杜某宁家,是因为参加杜某宁家的乔迁新居贺喜,双方碰面是一种巧遇,没有任何事端发生的征兆。

3.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赶到杜某宁家,起先是在客厅与同村的靳某甲、王某某等几位村民一起喝酒聊天,场面氛围很好。而在此期间,被害人从卧室出来走到客厅,提出与上诉人每人喝一瓶啤酒的要求,上诉人依约一饮而尽,但被害人只喝了半瓶,双方为此有了言语上的争吵。

4.被害人在与上诉人言语争吵的同时,还对上诉人伴有言语和肢体行为的侮辱,当时上诉人考虑到自己家庭的困难情况和媳妇患病的不幸遭遇,一直采取息事宁人的忍耐态度,没有产生与被害人打架及伤害的想法。

5.因上诉人与被害人争吵,杜某宁等人及时劝返大家各自回家,此举正合上诉人心意,上诉人便依照他们的吩咐走出杜某宁家,准备开车回家。

6.上诉人在杜某宁家门外的巷道倒车回家的过程当中,被害人来到上诉人的车前阻挠并用手拍打车身和玻璃,意欲挑事生非、滋生事端,众人见状,又对被害人进行了劝解。当时上诉人也没有与被害人进行纠缠,在同村村民靳某甲的提醒下放置车辆,然后由杜某宁相送步行回家。

7.上诉人在杜某宁的相送之下大概走了一百多米便到了一个岔路口(阳沟门),此路是上诉人回家的必经之路。因上诉人情绪稳定不愿纠缠惹事,杜某宁便让上诉人自己回家便返身离去。上诉人独自向前走了几步路,头部左侧突然被人打了一拳。

8.上诉人在身体突遭打击之下,出于身体本能反应,在未经任何思索和考虑的情况下转身打出一拳以作防卫,进而才发现是被害人追着来打上诉人,这一拳打在被害人的左眼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眼损伤程度有限,不会导致人死亡。

9.被害人从杜某宁家出来之后有意滋事生非,他越过家门而不入,一路沿着上诉人回家的必经之路追赶上诉人,在猛然打击上诉人之后,便与上诉人撕扯纠缠在一起。在这个过程中,上诉人依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只是受迫于被害人的撕扯纠缠,当时根本无法脱身,行为再没有其他选择的余地,双方在撕扯过程中不慎同时倒地,导致被害人头部撞到硬物而受伤,上诉人根本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身体机能的伤害行为,而上诉人也因摔倒而受伤,头晕之后进入短暂昏迷。

10.被害人受伤之后,先是由同村村民及亲属把被害人抬上私家车辆送往YY市内的医院,在路上才与YY市第一人民医院的120急救车相遇,然后由医护人员把被害人接到医院进行救治。在村民和被害人亲属自行救护的过程,不能排除非专业护理人员急救措施不到位、不符合急救措施而加重伤害后果的情形。

11.被害人被送到YY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过检查诊断之后,应家属要求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ZZ军区ZZ总医院,两次住院都没有手术治疗,贻误了被害人的病情,后因家属放弃治疗并介入其他因素,导致被害人在医院之外死亡,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YY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于2016年12月19日凌晨3时11分被送往YY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化验,下病重、特级护理,患者手术指征明确,向家属交待病情后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给予止血、脱水、降颅压、营养神经、预防应激性溃疡治疗。再次向患者家属交待转院风险,请示上级医师后同意签字后出院。治疗结果:恶化,自动出院,转上级医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ZZ军区ZZ总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入院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11时17分,入院时间距被害人受伤时间已超过八小时之久,医院处理情况为:“1.报病危,完善术前准备2.CT提示创伤性脑梗死,脑疝形成。经神外会诊后向家属交待病情,患者创伤所致脑梗全线,脑肿胀致脑疝形成,目前病情危重,手术疗效极差,预后不良,经与家属沟通后家属放弃进一步治疗,自动出院。”

12.被害人死亡后,经YY市公安局BB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由YY市BB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意见是“杜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但对被害人的全身损伤程度均没有作出构成轻伤及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鉴定意见,上诉人的行为根本不符合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

YY市BB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在作出的《杜某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论证为:“1.根据尸表检验,死者杜某某全身损伤大部分位于头面部、胸部及四肢右前侧,其位置和形态具有共性,联系衣着土质附着情况及现场环境提示死者生前体位发生变化,符合因摔跌等因素致右侧头面部接触不平整地面,造成体表软组织小点状擦挫伤的致伤特点,损伤分布提示倒地时杜某某的姿势为右侧卧位;2.根据尸体解剖结合病历资料反映:左侧颞肌及左侧胸锁乳头牵拉出血;颅骨及硬脑膜完整;且脑显著水肿,血管瘀血明显,颅腔内压力高;右侧脑底颞叶前极部位有表浅脑挫伤,该处及脑底左颞叶后极部位表面血管破裂伴有蛛网膜下腔出血,对应双侧颞叶表面分布有较大面积的硬膜下血肿;小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实质缺血改变;脑干充血、梗死,于小脑幕切迹处血管受,对应切面可见出血损伤;颅底于垂体窝处脑神经牵拉出血,枕骨大孔与颈寰椎连接处关节囊毗邻肌肉出血操作。综上说明,严重的闭合性颅脑操作是导致杜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3.根据食道及气管解剖情况结合就医拍摄影像学资料对比分析,解剖发现胃破裂是就医返回时使用便携式氧气袋经口气管插管导致压力升高造成,胃内容物外溢至上腹腔亦较局限,没有发现腹腔感染等情形,其属于不良介入因素,加速了死亡的进程。心脏内外膜的出血点系应激性出血,不是外伤引起;4.左眼钝挫伤的损伤程度有限,不会导致人死亡,其上睑皮肤挫伤明显,具有徒手操作的致伤特点。右胸前壁腋前部位、左上臂内侧皮肤及双手皮肤的片状皮肤青紫瘀血斑的损伤程度轻微,符合撕打形成的致伤特点;……7.据上分析,左侧颞肌及胸锁乳头肌出血提示头部发生剧烈扭转;右侧头面部着力造成颈椎起始端旋转屈曲致伤,该处关节囊较松弛,引起延髓硬膜牵拉损伤;右侧头面部着力的同时,大脑在高低不平的颅底滑动造成表浅脑挫伤及表面血管破裂,引发蛛网膜下腔出血,出血破出在双侧大脑表面形成硬膜下血肿;以上因素致使小脑幕上颅内压力快速升高,迅速导致人意识障碍,继续发展引起脑血管、脑神经受压牵拉、脑脊液循环障碍及脑干梗死,造成小脑幕脑疝导致人体死亡。综上所述,死者杜某某符合头面右侧着力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的特点。

据上可知,上诉人的行为均不符合伤害行为,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机能造成轻伤及轻伤以上损伤程度的伤害后果,至于被害人因头面部右侧着力致重型闭合性损伤死亡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3年8月30日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也不符合颅脑损伤程度分级的标准,构不成伤害行为。

13.被害人生前身强体壮,身高达178CM,而上诉人身体瘦弱,身高仅160CM左右,与被害人一起撕扯过程中根本占不了上风,结合YY市BB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鉴定书可知,被害人倒地时的姿势为右侧卧位,符合与上诉人在相互撕扯中不慎同时倒地的事实。

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的行为根本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一,上诉人在主观上自始至终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在被害人酒后滋事的过程中,一直采取隐忍躲避的态度,在被害人追赶上来殴打上诉人之时,上诉人的人身权益处在现实的危险和紧迫当中,上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益,只能被动地出于防卫的目的而制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在万不得已之下与被害人相互撕扯在一起,当时根本没有伤害被害人身体机能的主观意愿,也没有希望或放任被害人受到伤害后果的主观态度。

第二,上诉人在客观上没有实行伤害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实行行为只是出于防卫目的而与被害人相互撕扯在一起,这种行为性质轻微,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同时,根据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可知,上诉人的行为也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机能造成轻伤及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上诉人的行为根本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定型功能。

第三,被害人的死亡后果系由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绝对不是上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

首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合头面部右侧着力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根本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的损伤程度级别,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据该后果依然不能推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

其次,根据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可知,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符合继发性的特征,病情从入住YY市第一人民医院到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ZZ军区ZZ总医院的过程中逐渐加重,再加之其他因素介入,导致被害人死亡;

最后,根据被害人前后两次住院的病历材料可知,被害人倒地受伤之后根本没有进行相应的手术治疗而抢救,其家属不顾YY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的再三风险交待,强行要求转院,导致被害人伤情恶化,而在转院之后,又放任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对被害人放弃进一步治疗而自动出院,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

根据2016年12月19日4时14分YY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治疗经过,“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化验,下病重、特级护理,患者手术指征明确,向家属交待病情后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给予止血、脱水、降颅压、营养神经、预防应激性溃疡治疗。再次向患者家属交待转院风险,请示上级医师后同意签字后出院。治疗结果:恶化,自动出院,转上级医院。”又根据2016年12月19日11时17分中国人民解放军ZZ军区ZZ总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处理:1.报病危,完善术前准备,急诊气管插管开放气道后急查头颅及胸部CT;2.CT提示创伤性脑梗死,脑疝形成。经神外会诊后向家属交待病情,患者创伤所致脑梗死,脑肿胀致脑疝形成,目前病情危重,手术疗效极差,预后不良,经与家属沟通后家属放弃进一步治疗,自动出院。”据上可知,被害人在第一时间被送往YY市第一人民医院入住时,属于病重情况,手术指征明确,当时除了手术治疗再没有其他康复的途径,YY市第一人民医院具备给被害人手术治疗的条件,但被害人家属不顾医院再三交待的风险而强行转院,导致被害人病情恶化,从而错失了抢救治疗的黄金时间,在被害人转入ZZ军区ZZ总医院后,又自动放弃治疗,对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持放任不管的态度。

综上所述,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上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上诉人的涉嫌的犯罪罪名重新认定。

二、上诉人在与被害人相互撕扯的过程中,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预见到被害人倒地后头面部着力会造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后果,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上诉人在主观上是疏忽大竟的过失。案发现场分布有大小不等的石块、石子及垃圾等物,作为一般的人,都会预见到在这样的场地倒地极易会造成头面部着力而受伤的情况。本案中,上诉人因为被害人的突然打击而被动地进行防卫,当时情势紧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受限,再没有考虑其他行为的余地,为了制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与被害人撕扯在一起,根本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只是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到被害人会倒地受伤并死亡的后果。

其次, 在客观上,上诉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损害身体机能的伤害行为,上诉人的行为目的是为了正当防卫,并且行为没有超出正当防卫的限度,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

最后,在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上诉人的行为上,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因果关系。

综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

三、上诉人在案发之后并没有逃跑,虽然在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之后没有在现场等待,但因为自己身体也受损伤,经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之后到YY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治疗过程中由公安机关带走归案,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应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涉嫌犯罪的罪名定性不准确,没有认定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判处刑罚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靳某某

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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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梁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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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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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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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205*********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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